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2798號聲 請 人 袁靜如上列聲請人因與陳鄭垚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本院裁定(102年度台抗字第224號),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 條規定自明。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2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以其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並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法支出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事實。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黃 書 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