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2799號聲 請 人 李 春 黛
郭 寶 琇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 文 玲律師聲 請 人 郭莊瓊子
郭 瑞 麟郭 兆 慶郭 瑞 珠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利百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保證金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本院裁定(109 年度台聲字第192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前訴訟程序起訴主張:因郭莊瓊子、郭瑞麟、郭兆慶、郭瑞珠(下稱郭莊瓊子等4 人),與聲請人郭寶琇(連同上4人合稱郭寶琇等5人)繼承被繼承人郭文華之債務,而對伊負有返還保證金之義務,其訴訟標的對郭寶琇等 5人必須合一確定。嗣郭寶琇等5人對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裁定(下稱第1670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9 年度台聲字第653號裁定(下稱第653號裁定)駁回後,再對第653號裁定聲請再審,仍經本院以109年度台聲字第192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郭寶琇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郭莊瓊子等4人,爰併列該4人為聲請人,且不因其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致其聲請為不合法,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8 條規定之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㈠依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揭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包括消極不適用法規情形在內,且無以「顯然影響裁判者」為限。原確定裁定竟謂第49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於消極不適用法規情形,須以顯然影響裁判者為限,不當限縮該條款之適用範圍,不僅乏其所據,且與上開第177 號解釋相違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㈡伊對第653 號裁定提出之再審聲請,屬一再審事件,原確定裁定於據上論結欄引用民事訴訟法第95條,將伊聲請之事件歸類為「終結本案或與本案無涉之爭點者」案件,忽視伊所提者為聲請再審之事件,有不應適用第95條規定而誤予適用之錯誤。㈢原確定裁定未就伊指摘之事項,進行合於法理及論理邏輯之判斷,即主觀認定第653 號裁定並無違誤,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之錯誤。
㈣伊於再審理由已詳細指出第653 號裁定有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且闡明前訴訟程序原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更㈠字第117號判決(下稱第117號判決)有如何該當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再審事由之情形,完全符合同法第498 條規定之標準,並無何誤認本案第三審判決之基礎裁判為原第二審判決之情形,原確定裁定認伊主張第653 號裁定及第117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即謂該裁判有同法第498 條之再審理由,亦屬無據之認定,與事實不符,有應適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8條之規定而未予適用之錯誤。是原確定裁定駁回伊之再審聲請,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8條之事由云云,為其論據。
三、本院判斷: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除適用法規不當外,並應包含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情形在內。惟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須於裁判之結果顯有影響者,當事人為其利益,始得依上開條款請求救濟。倘判決不適用法規而與裁判之結果顯無影響者,即無保護之必要,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大法官釋字第177 號解釋文及理由書參照)。故原確定裁定闡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之論述,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
㈡法院以裁定終結本案,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準用第78條之規
定,應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本件聲請人對於第65
3 號裁定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認其聲請為無理由,因而予以駁回,並依同法第95條準用第78條規定命聲請人負擔聲請訴訟費用,核無適用上開規定顯有錯誤之情事。
㈢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第1670號裁定認聲請人對第117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依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乃以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駁回其上訴,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另第653 號裁定及原確定裁定先後本此意旨,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聲請,已詳予斟酌並於理由項下說明其理由,非單憑主觀認定,核無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
㈣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裁判」,指確定之
終局裁判,係以有再審事由之裁判為根據,若無此裁判,即無本條規定之適用。查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第653號裁定及第117號判決均為其聲請再審之「本案先前裁判」,非屬「為判決基礎之裁判」,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不得依同法第498 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
㈤從而,原確定裁定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8條所定再審事由,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非有理由。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陳 靜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