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2800號聲 請 人 邵曰道訴訟代理人 陳俊瑋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簡榮生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本院裁定(109 年度台聲字第156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9 年度台聲字第156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前對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48號確定裁定(下稱548號裁定)於再審期間內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 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嗣於再審期間後之民國109年6月8、9、22日具狀提出相同條款之再審事由,仍屬合法;又伊執醫事審議委員會記載「黃液」內容之鑑定意見書,對548號裁定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原確定裁定應依程序調查裁判。惟原確定裁定或以聲請再審逾30日不變期間,或以鑑定意見書與伊提起第三審上訴合法與否無涉,而駁回伊再審之聲請,有不當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之違誤云云,為其論據。
按當事人認確定終局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而當事人於提起再審之訴後,雖非不得補提其他再審事由,然仍應於不變期間內為之。故當事人追加之原因事實,倘可據以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而非原已提起再審之訴之補充者,自須受30日不變期間之限制。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原確定裁定已指明聲請人對548 號裁定聲請再審之後,於逾再審期間追加2項再審事由,依該2項事由之原因事實,均得獨立為再審之聲請,而非補充原已聲請再審之理由等語(見原確定裁定第3 頁第13行以下),並以已逾再審聲請之30日不變期間,駁回此部分再審之聲請,難謂有不當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500 條規定情形。次按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對本院認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須該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證明其第三審之上訴為合法之事實。原確定裁定亦已指明聲請人執以主張因不合法駁回第三審上訴之548 號裁定有發現未經斟酌之醫事審議委員會記載有關「黃液」內容之鑑定意見書,僅係關於本案原因事實之證據方法,與其提起第三審上訴合法與否無涉,難認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相符,而駁回此部分再審之聲請,亦無違誤。聲請論旨,指摘原確定裁定有上開再審事由,聲明廢棄,非有理由。至聲請人再審聲請狀所載其他再審理由,僅係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其執此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於法亦難謂合,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石 有 為法官 李 媛 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