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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聲字第 282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2825號聲 請 人 江忠信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港分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2 日本院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18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 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9 年度台聲字第

183 號駁回其聲請再審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9年10月29 日送達於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稽。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迄未補正,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張 恩 賜法官 吳 麗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