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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聲字第 283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2839號聲 請 人 魏永彬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再審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8月6日本院裁定(109 年度台聲字第145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 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 109年度台聲字第145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張 競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