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2840號聲 請 人 魏永彬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8月6日本院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141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 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聲請再審,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第505條、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聲請人對於前訴訟程序其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本院 109年度台聲字第141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經本院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9 年11月10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聲請人僅補繳裁判費,餘則徒謂:伊無須委任律師,伊會說明構造,希望發回智慧財產法院云云,而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張 競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