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2845號聲 請 人 江忠信上列聲請人因與李新龍間請求履行承攬契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本院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32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 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9年度台聲字第32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送達與聲請人,有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陳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