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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聲字第 285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2855號聲 請 人 胡明義上列聲請人因與陳江隆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本院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48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 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聲請人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9年9月23日為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稽。嗣其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但經本院以 109年度台聲字第2372號裁定予以駁回,此項裁定已於 109年11月1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足憑。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仍未依上開命補正之裁定預納裁判費,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徐 福 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