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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聲字第 286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2862號聲 請 人 魏智香上列聲請人因與魏營衍間分配表異議之訴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本院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25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敘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 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109年度台職字第520號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9年11月4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李 媛 媛法官 石 有 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