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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聲字第 286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2867號聲 請 人 姜榮昇上列聲請人因與悅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本院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1874號),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874 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含認定事實不當在內,聲請人聲請再審理由僅在爭執其是否無資力,核屬法院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難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況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釋明其為中低收入戶,原確定裁定自無從斟酌,是其聲請再審顯無勝訴之望。依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自屬不應准許。又原確定裁定並非依法須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自毋庸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亦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彭 昭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