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2903號聲 請 人 李來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北市建國假日玉市自治會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1月28日本院裁定(108 年度台聲字第1419號),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
4 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8 年度台聲字第141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以其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固提出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惟上開文書僅能證明聲請人無該年度課稅所得與財產登記、身體狀況之事實,尚不足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法籌措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又對於本院就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所為之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法律並無強制聲請人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5條、第466條之2第1 項規定之適用,聲請人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於法無據,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陳 毓 秀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鍾 任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