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2904號聲 請 人 林陳海訴訟代理人 朱增祥律師
陳守煌律師陳致睿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文輝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本院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99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9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於前訴訟程序第三審,已具體表明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3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違反民國
108 年1月30日前修正之都市更新條例第25條、第25條之1規定,及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情事及其具體內容,原確定裁定逕認伊上訴不合法而予駁回,即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1條規定之顯然錯誤;另伊請求相對人拆屋還地,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且系爭房屋業經伊於 104年間聲請假執行程序拆除,原確定裁定未查及此,亦屬違反民法第 148條規定與證據法則云云,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聲請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無非就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系爭土地原地主與建商簽訂合建契約,相對人或其前手與建商簽訂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相對人因而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相對人或其前手本預期得購買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及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惟系爭土地原地主之繼承人與原建商、原建商與住戶間訴訟多起,歷經數十年未平;聲請人於買受系爭土地時,知悉系爭土地上建物關於合建有諸多爭訟,僅為都市更新獲利而購買系爭土地;衡酌兩造之意思、交易情形及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藉所有人地位,訴請拆屋還地,有違誠信原則,從而,其依民法第 767條第 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相對人各將系爭房屋拆除,並騰空返還土地予聲請人及其他共有人,不應准許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事實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原第二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又民事訴訟法固設有假執行制度,俾原告得於判決確定前先為執行,不因他造上訴而影響,惟本案判決經上訴後被廢棄或變更者,假執行宣告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規定自明。倘被告已依假執行之本案判決為給付,而本案判決嗣經上訴程序廢棄或變更,原告應將已受領之給付返還於被告,並應賠償被告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受損害,是假執行不論執行與否均無礙被告已存在之上訴利益。原確定裁定未審認系爭房屋是否業經上訴人聲請假執行而拆毀,自無違誤。且原確定裁定係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亦無錯誤適用民法第 148條規定之情事。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張 恩 賜法官 盧 彥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