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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聲字第 291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2917號聲 請 人 初佩棟上列聲請人因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請求拆屋還地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5 日本院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5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 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9 年度台聲字第5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雖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但經本院以109 年度台聲字第2522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9年11月26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之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彭 昭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