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292號聲 請 人 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聲 請 人 金獅私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世界聲 請 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Victor Hsieh聲 請 人 袁靜如 原住52 Shpalernaya St.,Golden
謝諒獲 原住50 Na Porici 42,110 00 Prague 1,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鄭垚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92號裁定對於聲請人應為公示送達。
理 由按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受訴法院陳明,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又對於當事人於外國為送達,預知雖依民事訴訟法第145 條規定辦理而無效者,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者,受訴法院為避免訴訟遲延,認有必要時,亦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3項、第4 項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陳報送達地址均為外國地址,其中袁靜如、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經依民事訴訟法第145 條規定,分別囑託外交部駐俄羅斯、法國、紐約代表處為送達未果;另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金獅私人有限公司、謝諒獲已預知依民事訴訟法第145 條規定辦理而無效,有上開外交單位回函、送達證書及本院108年度台聲字第602號、109年度台聲字第255號裁定可稽。是聲請人現應為送達之處所均不明,依上說明,自應對之為公示送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陳 毓 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