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2930號聲 請 人 林谷峰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彥卿等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本院裁定(108年度台聲字第24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08 年度台聲字第245 號確定裁定,雖未依聲請再審之程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 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8 年度台聲字第24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109年度台職字第542號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9 年11月11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陳 靜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