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2943號聲 請 人 胡明義上列聲請人因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8月21日本院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158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對本院確定裁定不服,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惟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裁判,合先說明。
二、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 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 109年度台聲字第158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4日以109年度台職字第464號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 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9年9月28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聲請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09年度台聲字第2496號裁定駁回,該裁定並於109年11月24日送達聲請人,亦有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仍未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黃 麟 倫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吳 美 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