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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聲字第 29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295號聲 請 人 朱枰銓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朱枰榕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1114號),提起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或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曾在下級審法院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114 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無資力,且另案經法院准予訴訟救助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並提出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北市政府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總清查核定通知書、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救字第7號裁定等影本以為釋明。惟上開資料無從推知聲請人之資力全貌,且其曾於民國 108年5月1日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萬1,170元、1萬3,000元,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所提資料,亦不足釋明其於繳納上開裁判費後,經濟狀況有重大變遷,致已無資力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復未申請法律扶助,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回覆單可憑;又另案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對本件並無拘束力。依上說明,其聲請自不應准許。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陳 靜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