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296號聲 請 人 趙福龍上列聲請人因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本院裁定(104年度台聲字第1519號),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519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係以:伊所有之股票、存款、不動產等財產均遭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或強制執行,伊患有糖尿病、高血壓等,須長期治療,且頭部受有重傷尚未痊癒,醫療費用無著,生活陷入困境,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語,為其論據。惟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急診護理評估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2年6月12日函、100年7月11日查封登記函及同院100年7月20日、102年6月12日執行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6月24日執行命令、第三人陳報扣押股票數額或聲明異議狀等件,均不足釋明其現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真 真法官 王 金 龍法官 陳 毓 秀法官 鄭 純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