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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聲字第 297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2973號聲 請 人 簡誌重法定代理人 李堉臣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余建華間請求拆屋還地等訴訟救助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7月22日本院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999號)、108 年10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11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表明再審理由,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對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13號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及本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99號以其抗告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即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張 競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