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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聲字第 297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2976號聲 請 人 強太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段登華聲 請 人 泰瑞家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慶祥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034號),提起再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訴訟代理人,而向第三審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2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 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依同法第109條第3項規定,關於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請求救助之事由,固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釋明。惟如當事人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雖其已取具上項保證書,亦無准許訴訟救助之餘地。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 109年度抗字第103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並以其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雖據其提出由第三人張哲綸所出具之保證書以為釋明。然聲請人泰瑞家電股份有限公司及強太企業有限公司資本額各達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及100萬元,尚難認係無資力或欠缺經濟信用,自無從本於張哲綸之保證書,而准予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此外,聲請人未再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謝 說 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