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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聲字第 201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2017號聲 請 人 陳胤文上列聲請人因與吳淑卿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訴訟救助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本院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1220 號),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220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係以:伊為低收入戶,現失業中,並積欠健保費,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語,為其論據。惟其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及中低收入戶卡,均不足釋明其現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此部分聲請,自屬不應准許。又聲請人對本院上開前訴訟程序其毋庸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自毋庸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亦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李 瑜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