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2018號聲 請 人 王一山
王高基王通南王子陽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王明元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再審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4月22日本院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68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09年度台聲字第68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前對本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98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8 年度台聲字第150號裁定(下稱第150號裁定)駁回,嗣再對第150 號裁定聲請再審並同時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經原確定裁定駁回其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惟其前歷次訴訟程序書狀,所附證物名稱及件數,均已詳載列舉可資釋明之證據,法院應可調卷查核,乃原確定裁定竟以伊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為由,駁回聲請,悖離民事訴訟法第109條規定云云,為其論據。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或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本件聲請人對於第150 號裁定聲請再審,並以其無資力為由,向本院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僅提出前訴訟程序書狀為證,惟未提出任何可使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無資力。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其聲請,核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規定之情形。聲請論旨,指摘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聲明廢棄,自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陳 麗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