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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聲字第 202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2021號聲 請 人 李維敏上列聲請人因與鍾清煙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本院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73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3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無非以:伊對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聲字第

261 號裁定提起抗告,並未委任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原確定裁定未定期命伊補正裁判費,且伊既非上訴,該裁定援用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駁回伊之抗告,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

按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法院得不定期間命當事人補正上訴要件之欠缺規定,於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之情形其中之一者,即有適用。又該規定,係為避免延滯訴訟,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規定,抗告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有關上訴不合法補正之規定,故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者,自可適用。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對於前程序第二審法院裁定提起抗告,未預納裁判費,雖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台聲字第160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業於民國109年2月5 日送達聲請人,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仍未繳納裁判費,可認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梁 玉 芬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黃 書 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