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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聲字第 202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2028號聲 請 人 蘇榮義上列聲請人因與程義福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本院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94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9年度台聲字第940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2、8、9、10、13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先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2、8、9、10、1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次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第507條,確定裁定而有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固得為聲請再審之原因,然此唯於第二審法院所為並依同法第484 條不得抗告之裁定,始有其適用。對於本院所為之裁定,殊無適用之餘地。聲請人另以原確定裁定有該條規定之情形為由,聲請再審,亦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石 有 為法官 王 金 龍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李 媛 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