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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聲字第 203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2032號聲 請 人 張楊寶蓮

張文馨張慧淳張瑞堂共同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國旙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 月28日本院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67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7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原確定裁定採為裁判基礎之「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僅得對繼承人繼承所得之遺產為強制執行」,與本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78號裁定(下稱第778 號裁定)之見解歧異,竟未先徵詢其他各庭之意見,並提案予大法庭;且未審酌執行法院僅能就債權人查報之財產外觀進行形式審查,倘發生查報財產是否為債務人所有之爭議,係屬債務人或第三人異議之訴之範疇,執行法院並無審認之權利,竟認變賣遺產所得非屬遺產範圍,伊不得聲請對之強制執行,顯對於民法第1148條採「物的有限責任」,核與本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下稱第1447號判決)採「人的有限責任」不同,原確定裁定有消極不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7條、第14條、第15條、民法第1148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第51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又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下稱司事官)於民國108年1月

24 日裁定(下稱第1次裁定)原已肯認聲請人得對變賣遺產所得聲請強制執行,嗣於同年3月13日裁定(下稱第2次裁定)自行撤銷第一次裁定及執行命令,顯然違反裁定羈束力,原確定裁定未予審酌,亦有消極不適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8條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又最高法院民事庭各庭審理案件,經評議後認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與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歧異者,應以裁定敘明理由,提案予民事大法庭裁判,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2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所謂「與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歧異」,係指在「相同事實」之前提下,該法律爭議在合議庭受理之案件,與先前裁判均對判決形成具有必要性,且合議庭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及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分別適用於該法律爭議後,將對該法律爭議得出不同結論而言。查聲請人前持經核定之臺北市○○區00000000 0000000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聲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黃敏明所遺坐落金門縣○○鎮○○段173、173之21、173之22、173之2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萬分之4286(下稱系爭土地),嗣以相對人因變賣系爭土地,對第三人張朝國有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本息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為由,追加聲請強制執行該債權。金門地院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執行系爭債權,士林地院核發扣押命令,扣押系爭債權,相對人聲明異議,士林地院司事官以第1 次裁定駁回其異議,相對人不服,對第1次裁定提出異議,該司事官以第2次裁定自行撤銷第1 次裁定,並駁回聲請人就系爭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聲請人不服,提出異議。士林地院裁定廢棄司事官所為第2次裁定,相對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抗字第1157號裁定(下稱第1157號裁定)廢棄士林地院所為裁定,駁回聲請人之異議,聲請人不服,對之提起再抗告,原確定裁定以: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現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為強制執行法第17條所明定。而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所有,執行法院得依財產之外觀為形式審查。又受託法院固係依囑託而為執行行為,惟其於受囑託執行之範圍內,亦為執行法院,自得就囑託執行之標的是否為債務人得受強制執行之財產為審查。系爭調解書記載相對人願於繼承黃敏明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聲請人張楊寶蓮、張文馨、張慧淳、張瑞堂依序433萬3,333元、266萬6,667元、733萬3,333元、566萬6,667元本息,聲請人以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僅得就相對人所繼承黃敏明遺產範圍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相對人於102 年6月3日與張朝國簽立切結書雖記載系爭債權係因買賣系爭土地所生債權,然系爭土地仍登記為相對人所有,且為本件強制執行之標的,並無聲請人所稱黃敏明之遺產已不存在之情形,相對人縱因買賣系爭土地而取得系爭債權,惟於其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買受人前,其既未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自形式上觀之,系爭債權尚非系爭土地之替代物,難謂屬黃敏明遺產範圍內之財產,聲請人不得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債權。第1157號裁定因而廢棄士林地院所為裁定,駁回聲請人之異議,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並說明黃敏明之遺產即系爭土地既仍登記為相對人所有,且由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中,無「遺產不存在」之情形,第1157號裁定因認系爭債權非屬黃敏明之遺產範圍,聲請人不得聲請對之強制執行,核與第778號裁定意旨並不違背,因而維持第1157 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再抗告,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次按當事人對於司事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事官提出異議;司事官認該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自明。士林地院司事官因相對人對第1次裁定提出異議,認該異議有理由而自行以第2次裁定撤銷第1次裁定,於法並無不合。另第1447號判決意旨係說明繼承人應繼承被繼承人之一切債務,僅係就超過繼承所得遺產部分之債務得拒絕清償,並非該債務當然消滅,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存在;至於遺產倘經變賣,所得是否應列入遺產,第1447號判決並未表示法律意見,亦不生歧異見解之問題。原確定裁定核無聲請人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張 恩 賜法官 吳 麗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