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2033號聲 請 人 施榮輝上列聲請人因與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6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09年度重抗字第24號),提起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查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並未就有關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提出任何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加以釋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王 金 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