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2041號聲 請 人 陳朝喜上列聲請人因與劉啓榮間請求拆屋還地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本院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386號),聲請再審,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停止執行,須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自明。查本件相對人劉啓榮係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07年度訴字第456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屏東地院聲請109年度司執字第30316號民事執行事件,對聲請人請求執行拆屋還地(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以其與劉啓榮間本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86號請求拆屋還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由,聲請於該再審聲請裁判確定前,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惟其並非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屏東地院107年度訴字第456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核與前揭法定停止執行之事由未符,自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王 金 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