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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聲字第 204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2045號聲 請 人 胡明義上列聲請人因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本院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1313號),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 條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對上開事件聲請再審,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伊月底得領取之殘障補助新臺幣3772元,僅能糊口,伊無資力繳納聲請再審之裁判費云云,為其論據。惟其未提出任何可使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其聲請即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石 有 為法官 李 媛 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