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2051號聲 請 人 Highberger, Kakita ,Spencer & Turner MAF
Corp .法定代理人 K. Hung聲 請 人 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Paul Hsieh聲 請 人 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聲 請 人 金獅私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世界聲 請 人 一太事務機器行法定代理人 孫子成 同上聲 請 人 謝諒獲上列聲請人因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提存物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抗字第587號),提起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謝諒獲對於原法院108年度抗字第58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次按再抗告為受不利裁定之當事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即不得為之。聲請人Highberger,Kakita,Spencer & Turner MAF Corp.、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金獅私人有限公司、一太事務機器行,非原裁定受裁定之當事人,其對之提起再抗告,於法不合。乃聲請訴訟救助,自無必要而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王 金 龍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周 玫 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