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2054號聲 請 人 廖再興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蘇陳氏利等間請求確認租佃契約存在(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抗字第588號),提起再抗告,並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無資力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同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上述事件,對於原法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並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以:伊沒有錢請律師云云,為其論據;然未提出任何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委任律師費用,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張 恩 賜法官 吳 麗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