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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聲字第 205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2055號聲 請 人 張楊寶蓮

張 文 馨張 慧 淳張 瑞 堂共同代理人 林 家 祺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黃國旙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本院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65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5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定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核定臺北市○○區00000000 0000000號調解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強制執行相對人黃國旙繼承黃敏明所遺坐落福建省金門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相對人出售該土地取得買賣價金新臺幣400 萬元,伊在該價金範圍內,追加聲請該院囑託士林地院執行相對人對有限責任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等之存款(下稱系爭存款)債權。前程序第二審裁定未為形式審查,逕實質認定系爭存款非相對人繼承之遺產,不無違誤。原確定裁定漏未指摘該第二審裁定上開違誤,且最高法院先前裁判就債務人於遺產範圍內所負清償責任,係物的有限責任或人的有限責任;及繼承人爭執執行標的為固有財產,得由執行法院逕為判斷,或應提起異議之訴,見解歧異,原確定裁定未提案大法庭,遽駁回伊之再抗告,有消極不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7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2第1項第1 款及適用民法第1148條規定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為其論據。

查執行名義記載債務人於所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者,係負以遺產範圍為限之物的有限責任。除遺產喪失原形而有與繼承人之固有財產混合之情形外,債權人僅得就該遺產本身取償。又強制執行法第17條規定,執行法院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現債權人查報之財產非屬債務人所有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惟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所有,執行法院係依財產之外觀為形式審查,若該財產是否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因無逕行審判之權限,即非同法第12條所定聲明異議程序所能救濟,而應依同法第16條規定,指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本院迄無歧異見解。前程序第二審裁定認依系爭執行名義及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相對人僅就繼承黃敏明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黃敏明所遺系爭土地仍登記相對人名下,且經聲請人向金門地院聲請執行在案,足見相對人未喪失該土地所有權,經外觀形式審查,系爭存款非遺產之替代物或變賣所得之物,不得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核無違誤。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再抗告,並就其提交大法庭之聲請另以本院109年度台聲字第853號裁定駁回之,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梁 玉 芬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周 舒 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