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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聲字第 211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2110號聲 請 人 魏永彬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等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4月15日本院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61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5條準用第466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亦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並應依同法第77條之17第2 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1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未預納裁判費,因其前訴訟程序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乃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提出委任狀並繳納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9年8月10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黃 麟 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