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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聲字第 211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2116號聲 請 人 莊榮兆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慶義等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12月19日本院裁定(108年度台聲字第157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先予說明。

次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 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

108 年度台聲字第157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其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另以 109年度台聲字第1316號裁定駁回,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9年8月14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仍未補繳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之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張 恩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