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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聲字第 211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2119號聲 請 人 李永民 LI YONG MIN上列聲請人因與林清龍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本院裁定(108年度台聲字第34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裁定聲明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得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敘明。

次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8年6月14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44日,算至108年8月27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108年9月12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王 金 龍法官 李 媛 媛法官 王 本 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