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2120號聲 請 人 陳胤文上列聲請人因與吳淑卿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本院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56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 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聲請再審,亦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 108年度台抗字第 56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未預納裁判費,雖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惟經本院以109年度台聲字第494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民國 109年4月8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因聲請人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之要件有欠缺,乃於本院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9條規定,自得不定期間命補正,逕認其再審聲請為非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黃 麟 倫法官 吳 美 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