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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聲字第 212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2121號聲 請 人 陳胤文上列聲請人因與吳淑卿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本院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494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 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 109年度台聲字第494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雖其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 109年度台聲字第1458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9年8月10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之要件有欠缺,自得不定期間命補正,逕認其再審聲請為非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陳 毓 秀法官 吳 美 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