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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聲字第 214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2148號聲 請 人 黃良政上列聲請人因與安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間聲請閱覽評議簿等事件,聲請法官及書記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3 號),提起再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或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抗字第13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而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稱:伊自相對人處離職後,因病無法工作,又須負擔多筆訴訟費用,經濟狀況已發生重大變更,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云云。然其提出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證據,均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負擔再抗告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蘇 芹 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