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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聲字第 216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2167號聲 請 人 劉陳舜花訴訟代理人 陳 貽 男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A1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本院裁定(108 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11款、第13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相對人於前訴訟程序訴請確認其與伊之被繼承人劉祥如間親子關係存在,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判決其勝訴,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法院106 年度家上字第43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駁回上訴,伊提起第三審上訴,復經原確定裁定駁回。惟原第二審判決未依同法第274條第1項規定諭知準備程序終結;未依伊聲請調查劉祥如、相對人之帳戶存匯款情形;無血緣鑑定之必要,亦不依伊聲請對訴外人劉玟均為鑑定,反命伊與訴外人劉淑芳、劉振聲、劉國璋提出勘驗物供作鑑定,卻未於判決理由說明;不顧相對人業經他人收養,且經法院裁定認可收養,仍認劉祥如有自幼撫育相對人之事實;訴外人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 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之檢體,未證明係採自劉祥如並經適當保存,仍予採認作有利相對人之判斷。臺南地院104 年度親字第39號相對人提起之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判決,無視法院認可收養之裁定係永久有效,另同院105年度家撤字第1號伊等提起之第三人撤銷訴訟判決,誤認當事人不適格,均有不當。相對人之起訴並無確認利益。又相對人係依民法第1065條第

1 項後段及第1069條前段規定,請求確認其與劉祥如間親子關係存在,原第二審判決卻依同法第1067條規定為其勝訴判決,有訴外裁判及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原確定裁定仍以伊上訴不合法,駁回伊之上訴,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為判決基礎之民事確定裁判變更、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並有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云云,為其論據。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次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表明之上訴理由,無非就原第二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之論斷,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其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並於理由欄敘明駁回上訴之理由,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其裁判亦無理由與主文矛盾情形。至其餘聲請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不服之理由,則非屬原確定裁定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又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聲請人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及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惟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上開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陳 靜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