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2170號聲 請 人 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明星聲 請 人 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明星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本院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64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4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審判長未行使闡明權,遽認伊僅經營國內業務,不因法定代理人謝明星被限制出境致受有營業損失,顯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199條規定之違背法令;且伊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抗辯:伊之欠稅額並未達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以上,相對人不得對伊之法定代理人謝明星限制出境等語,該院未敘明其取捨意見,遽認伊應納稅捐及罰鍰數額均在200 萬元以上,顯屬判決理由不備,乃原確定裁定未予糾正,竟駁回伊之上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查聲請人對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無非係就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謝明星於民國100年4月間擔任聲請人之清算人,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先後於100年6月10日、同年11月24日、101年3月3日、102年3月14 日,以聲請人欠繳稅捐及罰鍰總額各達200萬元以上為由,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規定,報請財政部核轉內政部移民署限制謝明星出境。聲請人僅經營國內業務,其未舉證證明有因謝明星被限制出境致受有營業損失之事實,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非屬有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事實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原第二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聲請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第三審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意旨,求予廢棄原確定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王 金 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