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2174號聲 請 人 林詰量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王志平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本院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88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局法院之裁定,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09年度台聲字第88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不服,雖未以聲請再審程式為之,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泛稱其確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並未指明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 項各款規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陳 麗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