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2175號聲 請 人 黃鵬榮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五州石材工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撤銷租賃權等第一審繼續審判事件,對書記官處分書提出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抗字第510號),提起再抗告,並聲請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本院就該聲請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律師石麗卿(事務所設桃園市○○區○○○街○○巷○○號)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
理 由按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 111條定有明文。又再抗告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再抗告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件聲請人就兩造上開事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7 年度救字第2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其因不服新北地院109 年度聲字第17號駁回其就書記官處分書異議之裁定,向原法院提起抗告,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其抗告後,復向本院提起再抗告,並以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張 恩 賜法官 盧 彥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