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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聲字第 219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2194號聲 請 人 林宗逸上列聲請人因與王耀彬間分配表異議之訴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本院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76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6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25號裁定(下稱125 號裁定)教示欄記載「得抗告」,伊乃對之提起抗告。原確定裁定認定伊對於前訴訟程序高院104年度上字第731號判決(下稱二審判決)之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高院就該事件所為 125號裁定,不得抗告,乃未廢棄125 號裁定教示錯誤部分,遽謂對

125 號裁定不得抗告,不因該裁定正本教示欄之誤載而受影響,以裁定駁回伊之抗告,影響伊對125 號裁定聲請再審之期間,嚴重損及伊之訴訟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定者而言。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 萬元。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規定,不得抗告,第二審法院裁定正本之教示欄誤載為「得抗告」,係屬書記官處分更正之問題,不因此使該裁定成為得抗告,亦無該裁定因之違背法令情事。聲請人對108 年度聲再字第10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高院125號裁定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對於前訴訟程序高院二審判決之上訴利益為84萬5,019元,未逾150萬元,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高院就該事件所為125 號裁定,依法不得抗告,不因125 號裁定正本教示欄誤載得抗告而受影響。因認聲請人之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鄭 純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