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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聲字第 219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2197號聲 請 人 李維善

李宗鑾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等間請求國家賠償等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本院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119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9 年度台聲字第119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對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國字第14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本院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107年度台聲字第725號確定裁定(下稱第725 號裁定)否准伊之聲請,伊對之聲請再審,經本院108 年度台聲字第1420號裁定(下稱第1420號裁定)駁回,伊再對之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仍予駁回。惟該案關涉檢察官收賄,乃屬重大公益、社會矚目、重大繁雜或其他相類事件,依法律扶助法第2 條第2項、第3條第1項、第5條第4項第6款、第13條第5 項規定,關於伊資力之審查,應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決議,非法院得自行認定,是應由法院將訴訟救助之聲請,函請法扶基金會予以審議,詎原確定裁定竟謂第

725 號裁定以伊曾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未釋明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確有重大之變遷,駁回伊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第1420號裁定駁回伊對第725 號裁定之再審聲請,並無違誤,顯有違背上開法律扶助法之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該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又依法律扶助法第13條至第21條規定,因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向法扶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並有關其聲請之資格及程式。又依同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至於該法第2條第2項、第3 條第1項、第5條第4項第6款,係分別規定法院、檢察官及律師等負有協助實施法律扶助事務之義務、為實現該法之目的成立法扶基金會,及為落實國家保護弱勢被害人之政策,對於重大公益、社會矚目、重大繁雜或其他相類事件之被害人(例如:八八風災、澎湖空難、高雄氣爆事件等),亦得經基金會決議依具體個案認定其事件類型予以扶助,俾實現公平、正義,並由基金會就此等事件應否審查資力決議之;均無由法院將訴訟救助之聲請,函請法扶基金會予以審議之規定。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自應由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審核其是否具備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非顯無勝訴之望,而關於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由其依同法第109 條規定釋明之。原確定裁定因認第725 號裁定以聲請人曾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未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確有重大之變遷,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駁回其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聲請,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進而先後駁回聲請人對第725 號、第1420號裁定再審之聲請,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石 有 為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李 媛 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