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220號聲 請 人 郭福榮上列聲請人因與維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8年度抗字第265號),提起再抗告,而聲請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再抗告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固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再抗告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此項聲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 條規定即明。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108年度抗字第26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以其無資力為由,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無非以:伊失業在家,生活困難、經濟拮据,實無資力支出委任訴訟代理人之費用云云,固據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外埔區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等件為證。然該等帳戶中常有達新臺幣(下同)數萬元之跨行轉帳入帳;另依其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尚有多筆不動產,現值達600 萬元,自難認其已釋明無資力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