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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聲字第 221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2211號聲 請 人 陳胤文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淑卿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5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抗字第576 號),提起再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109年度抗字第57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係以:伊已多年找不到工作,又係低收入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云云,為其論據。惟所提臺北市政府核發之低收入戶卡(見108 年度救字第96號卷15頁),不足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陳 毓 秀法官 林 玉 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