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2218號聲 請 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間請求國家賠償訴訟救助抗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09年度聲國字第21號),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 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 109年度聲國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其所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覆議決定通知書,係准予扶助行政簡易程序第一審程序,未及於本件;其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03至 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不足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陳 毓 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