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2223號聲 請 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間請求國家賠償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
9 年度國抗字第22號),提起再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 284條、第466條之2第 1項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臺灣高等法院 109年度國抗字第2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聲請人誤繕為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覆議決定通知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03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然尚無從認其已無資力支出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聲請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陳 毓 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