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2224號聲 請 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間請求國家賠償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09年度國抗字第22號)聲請提案予民事大法庭,並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向本院民事庭聲請以裁定提案予民事大法庭裁判,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民事庭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1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國抗字第2
2 號裁定聲請提案予民事大法庭,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其所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覆議決定通知書准予法律扶助效力未及於本件,另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3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均不足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法籌措款項以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聲請人之聲請,自屬不應准許。末查聲請人就本件另聲請提案予本院民事大法庭裁判,惟未表明本院有何歧異之先前裁判,或本件之聲請有何具原則重要性之法律見解,其聲請亦屬不應准許,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1,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陳 毓 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