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2225號聲 請 人 李權桓上列聲請人因與吳棟材間請求排除侵害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本院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1142 號),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142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以其無資力為由並聲請訴訟救助,惟其所提出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民國106年3月28日函、臺北市南港區公所108 年度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結果通知書、臺北市國民住宅租賃契約書、台北富邦銀行存摺明細、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明細、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即時通對話紀錄等件,均不足以釋明其已缺乏經濟信用,致無法支出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事實。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梁 玉 芬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黃 書 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