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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聲字第 222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2227號聲 請 人 楊麗萍訴訟代理人 徐瑞霞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楊文維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2年度重家上字第46號),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固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所明定。惟准予訴訟救助者,僅於訴訟終結前,發生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免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及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時,暫行免付酬金之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即明。是倘於聲請訴訟救助時,尚無上開支付費用或供擔保之需求者,縱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法院亦無准予訴訟救助之必要,以免徒勞。至將來於訴訟終結前如有必要,非不得再為聲請。又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為暫免繳納裁判費而聲請訴訟救助,須全體共同訴訟人均無資力,始足當之,倘其他共同訴訟人已繳納裁判費者,即無准予訴訟救助之實益。本件聲請人以其經法扶基金會士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為暫免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查本件相對人楊文維以聲請人及楊麗雪為共同被告,訴請塗銷繼承登記及分割遺產,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本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23萬6,995元。聲請人及楊麗雪均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第三審裁判費4萬9,614元已由楊麗雪全數繳納,依上說明,聲請人雖經獲准法律扶助,仍無准予訴訟救助之實益,其聲請訴訟救助,核無必要,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梁 玉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10-21